解决直销与传销界限模糊问题专家谈《直销管理条例》修订

联邦法院表示本条所称自由,通说认为系指身体活动自由而言,如胁迫他人为某种行为。

{3}(P.657)因此,合作社组织在社会主义国家更是普遍存在。其次,对非社员的投资股权利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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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轮的民主化改革始于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改革的核心是把信用合作社逐步改为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性金融组织。也有些地方在供销合作社内设立信用部〔[7]195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补充指示》,明确今后关于信用合作工作应统由本行负责组织领导。[20]全美共分12个信贷区,每个信贷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系统又由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三大系统组成但是,即使在今天,判例法也还占据其中的大部分,如果我们要观察的目光放到1937年国家开始干预市场之前(当然,如果是放在1900年以前则更为准确),普通法与判例法几乎就是一物的不同称呼而已。进一步说,则是法学者虽然已经区别于职业法官,但在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对法官的判决进行整理,以为未来的司法判决提供服务。

因为由于科技的发达,整个地球成为一个地球村,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世界200多个国家、地区的人物、经济、文化在瞬间就可以在全球传播开来。[8]关于对案例的整理,从而间接对判例法的整理,要等到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兰德尔担任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时,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学院式法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思考,首先形成各种各样主题的教材,后来才有学院式学者的专著出现(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陈绪刚:《朗道尔革命——美国法学教育的转型》,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21]由此可知,乡村社会中,从事农业耕作的农民超过了90.8%。

[48]这是看到形式法治形态缺陷的真知灼见。因此,双二元结构应当成为目前乡村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乡村司法的务实态度。其中的一小块地曾被张某租去养猪,合同到期后,他没有腾出土地。根据这一理论,传统意义上的农民组成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分化为九个利益群体,形成了所谓的新农民阶层。

一般来说,合同纠纷、轻伤害案件等更适合依法处理,司法过程可能更加形式法治化。那些执行送法下乡任务的基层法官,形成了他们的一套地方性知识,因此成了新法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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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认为,当前中国乡村出现的新农民阶层及其推动的乡村社会变迁,使得治理论面临诸多悖论性事实。(一)基层法官司法的形式法治形态基层法官的司法过程日益形式法治化,越来越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不再那么依赖地方性知识。法官和乡村干部一起,到当事人家里察看现场、展开调解,最终化解了矛盾,王家两兄弟握手言和、冰释前嫌。由此可见,十阶层论对中国社会结构的解释力较为有限,形式法治论者据此作出的相关判断值得质疑。

[42] 吴英姿:《司法过程的协调》,《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9页。这些纠纷没有真理可言,只有情感,因此不能只讲法律,必须运用整体思维。[8] 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但在现代司法看来,情感诉求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独立标的,不够成诉讼的理由。

尽管如此,不能忽视治理化司法形态在广大农村地区、诸多类型的案件、特殊危机时期、特定意义的案件中的生命力,不能简单根据所谓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切实际地人为加剧这个进程。[2]范愉认为,乡村司法由基层法院(法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共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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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中国的绝大多数乡村,乡村干部所成功调解的纠纷,是派出法庭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进而言之,双二元结构论不但呼应了乡村社会的变迁,而且顾及了变迁所受到的结构性约束,应当成为指引实践的乡村司法理论。

法院既履行了法律的职责,又可以完成治理任务。对于基层法官来说,只要将社会效果作为司法的重要目标之一,那么非法律的因素就可以合理、合法、制度性地进入司法过程。因为他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处境,无法确知张某何时会下手,预防成本太高,最终只好花钱买安心。而贯彻现代法治的规则也难以有效解决这类纠纷。当前乡村社会不再是均质的,村民由于利益分化而日益难以达成共识,在利益面前越来越难以作出让步。这样,治理化司法就会日益丧失其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

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治理化形态依然不时出现在司法过程中。他说,这是当事人消气的过程。

[34]在治理化司法中,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非常繁琐,法官需要深入村庄向干部、群众及当事人亲属调查事实及相关复杂背景,还会为了当事人和好而不厌其烦地进行调解。与外部世界频繁密切的互动还使得人们的价值和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

这种结构混乱[27]状态与乡土中国的理论模型有了巨大差异和质的不同。因此,乡村司法也应该将它们涵盖进来。

[45]调研时,副镇长说:农村的纠纷常常是‘意气的事,只能‘意气解决。[32] 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307页。基层法院(法庭)的参与,显然需要服从政府的治理逻辑。[27] 前引〔15〕,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文。

根据理念一味追求形式法治化或治理化司法形态,都可能与司法目标背道而驰。如果认为目前的乡村司法体系会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产生侵害,追求所谓作为客观中立的司法权,追求所谓普适化的乡村法治,势必无法满足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无论在质还是量上。

水某说:你这不是甩无赖吗?李某听后很生气,甩手打了水某一巴掌。这与基层法院的有求必应有所不同。

[43] 案例来源于作者2008年7月在江苏徐州市某镇的调研。显然,他不再愿意与前辈法官一样,通过繁琐、琐碎的工作去化解纠纷,而更乐于用法律程序去应对当事人喋喋不休的争吵。

在越来越具有现代性特征,与国家法律日益亲合的乡村社会,贯彻礼治规则和地方性规范常常并不具有可行性。法官趁热打铁,讲了一通法律,并要求父亲写下保证书。[20] 前引〔18〕,李强文,第58页。倒丁字形结构论更有说服力,它采用国际社会经济地位指数对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职业数据进行测量,认为中国的总体社会结构既不是橄榄型,也不是金字塔型,而是一个倒过来的丁字型。

他们越来越乐于推行法治,而不是进行治理。中国司法,不仅有城市司法,更重要的是乡村司法。

[30] 新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仍然占纠纷总量的50%以上,它们主要集中在社会流动不大的中西部农村。(三)乡村司法的形式法治论乡村司法的治理论一直遭到现代司法论者的强烈反对。

当前中国乡村的新变化,主要是从事传统农业的普通农民,以及农业型村庄本身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未来很长一个时期,治理化司法还有相当的合理性,乡村司法还需要保持双二元结构,需要在形式法治化和治理化之间保持某种平衡。

曲尼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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